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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劉景亞
  法律法規條文的語義應當明確清晰,但是,有些條文用語不夠明確,容易產生歧義。
  《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、凍結措施有關規定》(下稱《查封凍結規定》)於2013年9月1日印發施行,該規定是對刑訴法修改後有關查封和凍結程序的進一步細化和完善。其第51條規定,“當事人和辯護人、訴訟代理人、利害關係人對於公安機關及其偵查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……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、訴訟代理人、利害關係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,可以向上級公安機關或者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……”。筆者認為,這裡使用“上級”一詞不夠準確,應改為“上一級”。
  根據《現代漢語詞典》(商務印書館2012年版)對“上級”的解釋是:“同一組織系統中等級較高的組織或者人員。”據此,“上級”的數量是不確定的,可以是一個,也可以是多個。而“上一級”是對“上級”的量化和具體化,與之相對應的只是與之向上相鄰的一級。如對於河北省邱縣公安局來說,它的“上級公安機關”有邯鄲市公安局、河北省公安廳和公安部。而它的“上一級公安機關”只能是邯鄲市公安局。“上級”與“上一級”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。
  刑訴法條文明確區分“上級”與“上一級”的用法,指向準確。該法的第142條、第143條規定了查封、凍結措施,上述條文所在的第二編第二章第115條規定:“當事人和辯護人、訴訟代理人、利害關係人對於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,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:……(三)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採取查封、扣押、凍結措施的;(四)應當解除查封、扣押、凍結不解除的;(五)貪污、挪用、私分、調換、違反規定使用查封、扣押、凍結的財物的。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。對處理不服的,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;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,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……”從中可以看出,當“同級”機關處理不服時,可以向“上一級”機關申訴。
  《查封凍結規定》在語言風格上應與刑訴法保持一致,應該對“上級”與“上一級”作出明確區分。在司法實踐中,當事人及其辯護律師、訴訟代理人、利害關係人對某公安機關的處理決定不服,是向它的上一級公安機關或者同級檢察院申訴,而不是可以越級向更高級甚至最高級的公安機關申訴。因此,《查封凍結規定》第51條中的“上級”改為“上一級”更能準確反映立法本意。
  在該用“上一級”而用“上級”的,其他法律中也有出現,如民訴法第149條:“人民法院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,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審結。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,由本院院長批准,可以延長六個月;還需要延長的,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批准。”該條中“還需要延長的”情況,在司法實踐中,是報“上一級”法院批准,而不是可以隔級報請批准。此處“上級”也應當改為“上一級”。
  (作者單位:河北省邱縣人民檢察院)  (原標題:“上級”與“上一級”不可混用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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